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5295号令
一、农民使用国有土地转移变更依下列程序处理之: .
1.凡使用国有土地之农民,因迁移、返藉、死亡,无法继续经营或因经营不力,致使用土地全部或一部荒芜,妨碍生产时,由该管村区级政府报经本府核准后,即将土地另行分给其他农民使用,并将原使用证收回报送本府。其新分得土地的农民若过去即系国有土地使用户,应由区政府将其新分得之土地亩数填入旧使用证内,各级政府所有存根应分别更正,如无旧证即另行核发新证。
2.如农民自愿调换使用之国有土地,应由双方会呈叙明理由及相互经营土地之有利条件,报经该管区政府查明,转请本府核转后进行调换,其原有土地使用证及存根联应由各级政府分别更正。
3.政府因建设征用农民使用的全部土地时,即由区政府将使用证收回加盖区戳报送本府核销,如征用一部应于原使用证及存根联内注明征用亩数、四至,报经本府注销。
4.农民原分得使用之国有荒地开垦为旱地或水田后,应由该管村政府更正使用证内所载地类,报请上级政府分别更正存根联,均须加盖区戳,并依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精神,在使用证备考栏内,注明农业税免征年限(垦种生荒或五年以上之熟荒地免征三年至五年,垦种已荒三年以上至五年之熟荒地免征二年,垦种已荒一年至三年之熟荒地免征一年)。
5.农民开渠凿井变旱地为水田,应由该管村政府更正原有使用证内所载地类(使用证及存根联更正时,均须加盖区戳)并报请上级政府分别更正存根,并依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注明改定产量年限(费用属于私人自筹者五年内不改定产量,属于国家兴办者三年内不改定产量。)
6.男女离婚后女方改嫁,或寡妇改嫁于外县或较远村庄者,按一般原则应将原分用的土地收回另行分配,如系改嫁于本村或附近村庄,并不妨碍生产者,其原分用的土地仍准其继续使用。但有特殊形情者不在此限。
7.农民不得将使用国有土地转让变卖,或以使用证抵押债务,并应遵守本市国有土地管理办法一切规定。
8.使用国有土地之农民如将使用证遗失或损毁时,应先向该管村政府申明理由,经查属实后即报由区政府转请本府核准补发新证,并将旧证存根注销。
二、关于机关、部队、学校使用国有土地其变更转移处理程序,除前项第六款外,其余各款规定均得类推适用。
195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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