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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24-03-28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肉牛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肉牛优良品种,规范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推动肉牛种业振兴,促进肉牛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肉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培育、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肉牛遗传资源,是指肉牛及其卵子、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条例所称种牛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有显著品种优势的肉牛。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肉牛种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牛种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肉牛种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肉牛产业发展规划,坚持科技创新引领,加强肉牛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和优良品种培育,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发挥资源、科研优势和种业企业主体作用,建设现代肉牛种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肉牛遗传资源保护,将肉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肉牛遗传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工作,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开展肉牛种质资源活体保护、遗传材料采集制作和基因挖掘利用,加强延边牛、延黄牛、中国草原红牛等地方特色肉牛品种资源保护利用,优化提升肉牛种群结构。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肉牛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肉牛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肉牛种业创新中心建设,支持肉牛种公牛站、核心育种场、遗传育种重点实验室、生产性能测定站等育种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肉牛种公牛站、核心育种场从国外省外引进优质种牛和可繁母牛,补充和扩大肉牛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健全联合育种机制,开展肉牛品种培育和开发,利用先进育种技术,培育、选育优良种牛。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种业发展专项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优良肉牛品种引进繁育项目,采取市场化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牛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牛。
各级畜牧兽医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肉牛种业企业加强选种选配,强化生产性能测定,提高供种能力和供种质量。
第八条 从事种牛生产经营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生产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仅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经营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第九条 仅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经营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肉牛遗传改良计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储存、质量检测等固定场所与相关设备;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措施;具有一名以上畜牧兽医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鼓励建立标准化肉牛繁育服务站点,加强肉牛优良品种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授精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操作能力,并具有固定场所、储存和检测等相应设备,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的冷冻精液来源清晰、系谱准确,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检测、配种记录等相关信息记录完整。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生产的,应当建立系谱档案、完善产品出入库记录等信息资料,系谱档案应长期保存。从事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经营的,在销售产品时应当附具系谱信息材料、检疫证明、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牛及其遗传材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
(四)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
(五)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遗传材料;
(六)销售时未附具系谱信息材料、检疫证明、质量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对种牛及其遗传材料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上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建立信息可追溯体系,保证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全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 发布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肉牛品种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的标准。
发布虚假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策资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金融和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保障肉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需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肉牛种业发展用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授精服务队伍建设,对从事人工授精服务的人员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生产环节建立系谱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环节附具系谱信息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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