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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10 生效日期: 2008-05-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连政发[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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