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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2-25 生效日期: 2008-02-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政综[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安装有顶灯和计价器、按里程或趟次计费的小客车。

    第四条 南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监督、财政、劳动保障、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1)交通部门负责协调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市场动态,督促各县(市、区)加强出租汽车市场运力宏观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工商部门规范合同管理;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推行劳动合同制,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用工行为;协助物价部门做好运价调整和检查工作;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联合打击非法营运。
  (2)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出租汽车治安稳定工作,维护出租汽车交通秩序,指导各地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加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出租汽车治安投诉案件,加大对案件的侦破力度。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配合交通、工商、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非法营运。
  (3)建设部门负责牵头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配合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合打击非法营运。
  (4)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出租汽车中介服务机构,配合交通部门查处违法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推行出租汽车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合同管理;配合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联合打击非法营运。
  (5)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规范出租汽车运输价格和指导意见,检查监督出租汽车运价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各种检验、检测及其收费的管理;及时了解企业、驾驶员的运营成本收益情况,认真进行分析和测算,指导各地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价格和出台燃油附加费;协同财政部门对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规范和查处。
  (6)质监部门负责对直接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出租汽车附加设备(如计价器等)的质量和性能检测。采取相应措施,提高检测效率,方便广大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7)财政部门负责规范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和项目,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会同物价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有关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8)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督促企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帮助指导制定适合出租汽车行业特点的劳动用工制度,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指导企业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9)环保部门负责向社会宣传使用环保型车辆,引导企业发展环保型(如汽油一天然气两用)的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妥善运用价格杠杆,参照周边山区城市的出租汽车运价水平,综合考虑各县(市、区)群众的消费能力及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情况,分别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出租汽车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
  尽快推行明码标价,打表计价,统一使用计价器计费,禁止拒载、宰客等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于出租汽车行业因油价上涨等因素增加的营运成本,各级物价部门要在核定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和计价结构。

    第八条 依法登记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经营者自愿参加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是经营者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制定章程,按章程行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由会员代表、公司代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代表组成。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在依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驾驶员和出租汽车企业负责人中发展会员。会员应按章程规定享受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并缴纳会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要积极推动成立行业协会,制定协会章程,选举协会理事会,开展行业自律,规范运营秩序,实现行业自我管理、自我发展。

    第十条 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积极作用,促进出租汽车业稳定、协调、健康发展,达到互相交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组织业务培训、教育活动;
  (2)主动了解经营者、驾驶员的诉求,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并帮助解决问题;
  (3)可参与主管部门开展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开展评先评优等活动,向主管部门推荐先进经营者和驾驶员,并予以表彰;
  (4)督促会员做好车辆日常安全保养及相关部门的车辆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第十一条 协会会员依照章程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参加本协会的活动,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对本协会工作具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同时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服从协会的管理、协调、领导,自觉遵守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认同并执行协会按照相关会议制度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履行协会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经主管部门许可,办理合法的营运证件;
  (2)车辆技术等级达三级以上;
  (3)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4)车顶中央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统一标志灯,车身颜色为专用颜色,车门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5)规范设置服务监督卡座,张贴运价标签及举报电话;
  (6)车容整洁卫生;
  (7)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8)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配置的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参加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文明礼仪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合格。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遵守如下客运经营规范:
  (1)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负责对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
  (2)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要主动关心和帮助乘客,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3)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主动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并对车票实行专车专用。
  (4)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须获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并经过工商登记获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一家出租汽车企业统一管理并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5)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实行打表计价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载;车内无乘客,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暂停服务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除危及行车安全、驾驶员人身安全、违法犯罪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县(市)区域内营运。可以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跨县包车运营,跨县包车运行的出租汽车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允许返程运载同一批次乘客,但不得在异地经营、绕道揽客。出租汽车不得变相从事班车运营。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利。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反映其诉求,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相关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出租车驾驶员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检测费用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行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驾驶员,除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参照省交通厅《福建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管理办法》(闽交运安(2005)128号文),对出租企业、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值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记分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累计记分值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责令其进行整顿。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行业协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相关部门申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积极改进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爱岗敬业、遵章守纪、优质服务的正面典型,以弘扬社会正气;同时,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跟踪报道,切实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运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交通、公安、建设(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联合执法中查处的未取得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运价规定的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职,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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