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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和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货源组织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外省在我省设立运输服务业,还应提交该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在外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外省在我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省航务管理局审批;
经营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服务和外商常驻省内代表机构从事代办省内至香港、澳门水路运输服务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的综合平衡情况,在30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垄断、倒卖货源或强行代办;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规费;定期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第 五 、 六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