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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24 生效日期: 2006-08-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政府支持和社会兴办相结合、科学文明、广泛参与的原则。
  全民健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方式,重视挖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群众体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兴办面向公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者及其职责。
  利用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对晨练的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应当考虑全民健身的需要,修建必要的路径,方便公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和区、县级全民综合性运动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
  本市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职工健身计划,提供器材、场地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居住区的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站、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全民体质标准和全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进行监测,每五年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运动技能,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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