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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3月2日〔64〕法刑二字第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因妨害婚姻家庭被判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是否允许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3年8月31日“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的规定,因为群众对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一般是有气愤的,如果允许罪犯在缓刑期内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引起群众更加不满,而且还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同时,在服刑期间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也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因此,在缓刑期内不应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