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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27 生效日期: 2000-05-27
发布部门: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大力发展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洛阳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计划、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帮助重点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开发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视旅游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区(点)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旅游者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按审批权限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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