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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04 生效日期: 1991-05-15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5)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
  处理土地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分发纠纷双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对制止、处理土地纠纷作出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开垦草场和在草场、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采矿、施工、挖药等,损害草场及其设施的,除退耕还牧、补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经济损失外,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场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
  (四)制造土地纠纷,煽动群众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的,应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继续扩大事态,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以往下发的有关处理土地纠纷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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