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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1 生效日期: 2006-08-2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渝中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投资建设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61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渝中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土地储备整治收益、政府举债资金、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及政府基金投资的工程建设、环境整治、危旧房整治和土地储备、灯饰建设项目。


    第三条 逐步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项目管理体系。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督促实施。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概算和下达投资计划;会同区财政局编制和实施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并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
  区建设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程验收备案。
  区规划分局负责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方案的审查、审批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区国土分局负责建设用地划拨的审查、报批。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做好工程预算审查、决算批复;实施会计委派,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负责对需要集中采购的设备的监管。
  区审计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区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查处相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定为区重点建设项目:
  ㈠ 公益设施、基础设施、产业结构调整中的重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㈡ 使用国家和市专项建设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㈢ 区级政府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项目;
  ㈣ 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充分作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实施,逐步建立完善项目库,列入当年开工计划的项目必须已经完成前期工作,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六条 危旧房整治和土地储备、灯饰建设类项目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㈡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㈢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㈣ 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㈤ 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包括申请文件、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


    第九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条 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以及城市主干道开挖、改造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依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71号)组织听证。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办法另行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审批进入并联审批程序审批或转报。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类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自行编制。
  合并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设方案由区分管项目的领导组织审查后确定;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方案由分管项目的领导审查后报区政府审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方案报区委审定。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方案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论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未确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及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和《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原则上投资3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择优选择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全市招标选择建设管理代理机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项目初步设计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设计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优化。审定后的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项目单位要对设计严格把关,设计文件不得漏项。
  项目实行包括设计在内的总承包工程建设方式的,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办理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事项。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量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用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区财政局关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超越程序进行项目审批,不得以任何会议或个人决定代替项目立项审批。凡未完成上一道规定程序手续,承办部门不得办理下一道程序手续。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管等手续,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安排投资计划和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应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需报区政府常务会批准。
  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特殊情况需变更招标内容的,须按审批程序由原审批部门转报经区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履约担保制度。
  项目单位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并报区财政局,作为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费由区财政局直接拨付。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工作后须向项目单位提供监理经费决算表,由项目单位一并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增加额度在批准概算的10%内且绝对额未超过20万元的,由项目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审定;增加额度超过批准概算的10%或绝对额超过20万元的,按规定报区委、区政府审定。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意见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完善相关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也不得降低建设标准、缩小建设规模和减少建设内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向区审计局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验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对照审批的项目投资、工期和建设内容,报告项目建成后的情况及各专业验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分类别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各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㈠ 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㈡ 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㈢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㈣ 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㈤ 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㈥ 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㈦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㈧ 其它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或结论严重失实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2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定期汇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区政府投资项目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月向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项目的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度情况月报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和规章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标的;
  ㈣ 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㈦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㈧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㈢ 违法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㈤ 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㈥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㈦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㈧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
  ㈨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对该项目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查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区建设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分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5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万元的社会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重点建设项目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提出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和竣工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以前我区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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