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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费收费规定》的补充说明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05 生效日期: 1988-10-05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
  司法部(88ぉ司发公字第047号《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此,特作如下补充说明: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是新出现的合同,与房屋转让同属于不动产转移一类,可以依照收费标准表第11项规定收费。

  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费以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作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费按件收费,每件收取10-50元。

  四、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发的,均按每份5元收费。

  五、第十四项规定的翻译费,当事人要求公证处提供翻译的,根据文化部文出字(84ぉ1791号《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按每千字14元收取,不足1千字的按1千字收取。外文打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千字2-5元收取。

  六、收费标准表说明中“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遇到这种情况时,当事人可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公证人员的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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