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018579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01857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台中市殡葬管理自治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为台中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3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立殡葬设施:指本府设置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及附属相关设施。
二、关系人:指亡者之家属或收容安置机构,或司法警察机关。
三、代办业者:指受关系人委任之殡葬服务业者。
四、入馆:指尸体进入公立殡仪馆或其附属相关设施。
五、出馆:指尸体由公立殡仪馆或其附属相关设施出殡或运出。
第4条 尸体入馆时,关系人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之ㄧ向本所申请,并依指定位置存放:
一、医疗机构出具之死亡证明书。
二、医疗机构或助产士出具之死产证明书。
三、检察机关相验尸体证明书。
四、警察机关出具之尸体待验文件或检察官之尸体冰存通知。
五、医院开具之死亡通知或由医师具名之死亡诊断文件。
六、关系人填具并由代办业者连带保证之寄存尸体切结书。
持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入馆者,应于入馆后二日内补送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之一。
以第一项第四款文件入馆者,得由殡葬服务业办理入馆申请。
第5条 尸体入馆委托代办业者办理者,如终止委托或变更代办业者时,应向本所申报。
第6条 尸体入馆时,其随身财物由关系人取出,并系上识别手环及置入装尸袋后,始得冰存。识别手环于尸体入殓时,经关系人核对并确认尸体无误后,始得取下。
第7条 尸体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因法定传染病死亡者,应径送火化场火化,不得入馆。
第8条 尸体腐坏或出现异味,关系人应告知本所并用二层装尸袋妥善处理后,始得存放于本所指定之冷冻柜位。
尸体放置停柩室如有出现异味或棺木有裂漏情形,应立即出馆。
第9条 尸体冷冻库及停柩室内不得设置幕帐或其它装饰物,并禁止使用火烛、焚烧冥纸或遗物等行为。
停柩室后方供桌,使用后应将各项祭品收拾干净并回复原状。
第10条 尸体由停柩室转存冷冻库时,关系人应于上午八时至下午十时向本所申请移转手续。
第11条 瞻视尸体应于每日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十三时三十分至十七时三十分向本所登记,由管理人员陪同前往,每次瞻视以十分钟为限。但例假日仅十时及十五时各开放登记及瞻视一次。
第12条 关系人申请尸体出馆,应于出馆一日前填具申请书及尸体领取切结书向本所提出;并于缴清规费,确认尸体无误后,始得办理出馆。但申请例假日出馆者,应于本所上班时间内办理。
第13条 尸体退冰、洗身及着装,应依性别分别在男、女尸体化妆室内进行;腐臭尸体应在本所指定地点进行。
第14条 进入尸体化妆室之工作人员,应佩带本所制发之工作证;男性工作人员禁止进入女性尸体化妆室,女性工作人员禁止进入男性尸体化妆室。
第15条 尸体化妆室内之设备应依本所规定之使用须知使用,使用后应清洁及归位,遗留之废弃物应装入垃圾袋,并负责清除之。
各项设备如因使用不当而坏损者,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6条 关系人或受其委托之代办业者得向本所申请使用礼厅或灵堂;尸体未存放本所者,申请时应检具死亡证明书并缴清规费,且不得申请使用灵堂。
礼厅申请后如取消使用、变更日期或变更礼厅,应于原订使用日五日前提出,并以一次为限;未于期限内取消或变更者,取消或变更前之规费仍应缴纳。但因第八条第二项之情形取消或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礼厅除下列规定情形外,应在申请使用时间内布置:
一、申请上午使用者,在礼厅无人使用情况下,得提前于前一天下午先行布置。但应于晚上九时前停止布置。
二、申请下午使用者,在礼厅无人使用情况下,得提前于当天上午先行布置。
礼厅布置应算入使用时间。但依前项规定提前布置者,应依实际使用时间按使用规费标准表所订每小时加收金额计费。
未申请使用礼厅而于停柩室举行告别式者,得视停柩室使用情况于出殡前一天下午六时后,向本所申请先行布置。
第18条 礼厅、灵堂及停柩室内各项设施应小心使用,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19条 礼厅、灵堂及停柩室之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焚烧冥纸、遗物及祭品。
二、不得使用探照灯或其它高耗电量之电器,并应依本所管理人员指示用电。
三、灵堂及停柩室不得使用扩音设备;礼厅于夜间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不得使用扩音设备。
第20条 礼厅使用扩音设备应先申请,并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殡葬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者本所得关闭电源并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分。
第21条 使用礼厅、灵堂或停柩室后,应于一小时内将所有布置物品及祭品清除,并将设备及场地清理干净后点交本所管理人员;未于规定时间清理者,依其占用时间加收规费。
第22条 火化棺木之规格,由本所另定之。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尸体不得火化:
一、未取得火化许可证明。
二、使用不合规格之棺木。
三、棺木或尸体内放置危险物品、易爆物及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者。
火化尸体应于下午四时前送达。
第24条 火化机房除经火化场管理人员许可外,不得进入。
第25条 申请尸体埋葬本市公墓,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申请人身分证及亡者死亡证明文件,向本所提出。
前项申请经本所许可并缴交规费,取得埋葬墓地使用许可证后,始得埋葬。
第26条 申请起掘捡骨,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申请人身分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向本所提出。
前项申请经本所发给起掘许可证后,始得起掘捡骨。
第27条 申请使用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申请人身分证及下列文件之ㄧ,向本所提出:
一、亡者死亡证明文件。
二、火化证明书。
三、起掘迁葬证明文件。
四、其它足资证明亡者身分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本所许可并缴交规费,领得骨灰(骸)存放设施使用许可证后,始得使用。
第28条 骨灰(骸)存放设施开放柜位供民众祭拜时间如下:
一、清明节前后十天。
二、中元节前后三天。
前项规定以外时间,民众仅得至各堂、塔一楼地藏王大殿处祭拜。
第29条 使用公立殡葬设施不得有炊煮、任意张贴、撒冥纸及乱丢垃圾或制造脏乱等行为。
第30条 金炉限烧金银冥纸,每次以五十公斤为限。
第31条 公立殡葬设施内不得放置花圈、宝莲灯或其它妨碍通行之物品,违反者本所得径行移置并视同废弃物清运处理。
第32条 车辆进入公立殡葬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持有本所核发车辆通行证之汽车,不得进入殡仪馆。
二、进入殡仪馆应遵守交通标线及管理人员之指挥。
三、不得进入小灵堂(位)、走廊等区域。
四、大型游览车及出殡阵头车队不得进入火化场。
第33条 公立殡葬设施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序良俗或公众安宁之行为。
二、损坏公物或其它不法行为。
三、乱吐槟榔汁、乱丢烟蒂或其它制造脏乱之行为。
第3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