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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03 生效日期: 198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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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4)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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