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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管字第0940035716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依据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办理。
二、缺失改善逾期之认定基准:
(一)工程主管机关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以下简称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其缺失改善是否逾期,以工程主办机关回函日期为准。
(二)中央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其缺失改善是否逾期,以工程主管机关回函日期为准。各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查核补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三、缺失改善逾期之申请展延:
(一)工程主办机关应督导厂商(含项目管理、监造及施工等厂商)限期提送查核缺失之改善结果。
(二)工程主管机关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工程主办机关经检讨查核缺失,无法于期限内全部改善完成时,应于期限前先将已改善完成部分先行回复工程主管机关查核小组,并就无法如期改善部分,叙明原因申请同意展延期限。
2.工程主管机关查核小组应就工程主办机关所提缺失改善展延期限申请,审查是否同意展延。其同意展延者,应函请工程主办机关限期提报缺失改善结果,改善期限最长以不逾三周(日历天)为原则;不同意展延者,依原订时限检讨改善逾期之责任归属。
(三)中央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各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查核补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1.工程主办机关经检讨查核缺失改善,无法于期限内全部改善完成者:
(1)应于期限前先将已改善完成部分,先行回复工程主管机关核可后转中央查核小组备查。另就无法如期改善部分,叙明原因报经工程主管机关同意,转报中央查核小组申请展延期限。
(2)中央查核小组应就工程主办机关所提缺失改善展延期限申请,审查是否同意展延。其同意展延者,应函请工程主管机关转知工程主办机关限期提报缺失改善结果,改善期限最长以不逾三周(日历天)为原则;不同意展延者,依原订时限检讨改善逾期之责任归属。
2.受查核案件部分未完全改善,经工程主管机关退回澄清或补件者:
(1)工程主管机关应函请工程主办机关限期补正缺失改善结果,并副知中央查核小组;该副知函应检附工程主办机关补正之改善结果原件一份,俾中央查核小组审核。中央查核小组若认仍须再补正时,应函请工程主办机关一并改善,并副知工程主管机关。
(2)工程主办机关应即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规定,直接函请中央查核小组同意展延缺失改善期限并副知工程主管机关。
(3)工程主管机关函请工程主办机关限期澄清或补件时,应考量工程主办机关改善时间及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函转等作业时间,自发函澄清或补件起合计以不逾三周(日历天)为原则。
四、缺失改善逾期之处置:
(一)厂商缺失改善逾期,工程主办机关应于一周内(日历天)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契约规定,依责任归属对厂商及相关人员予以适当处置,并副知办理该次查核之查核小组。如属中央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工程主办机关应同时副知工程主管机关;各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查核补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二)厂商缺失改善逾期提报,工程主办机关未检讨责任者,查核小组应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并于两周内
(日历天)发函稽催。
(三)工程主办机关应将查核缺失,列为工程验收项目之参考,并得暂停发放估验款,或依契约规定之罚则办理。
(四)工程主办机关对缺失改善逾期之处置结果,应函请工程主管机关查核小组备查,并上网登录。
(五)中央查核小组查核之案件,工程主办机关应先函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后转中央查核小组备查;中央查核小组就其查核之案件函请工程主管机关转工程主办机关办理。各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查核补助工程之案件,得比照之。
五、其它注意事项:
(一)缺失改善逾期之展期、补正改善结果及检讨责任时间,各以不逾三周(日历天)为原则。
(二)查核小组对缺失改善逾期及责任检讨,得分别处理。缺失如已改善完成,得准予先行结案,责任检讨部分则另案列管追踪。
(三)各工程主管机关处理缺失改善相关事宜,应考量内部文书作业期程,以免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