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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6 生效日期: 2002-06-26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川办发[2002]24号


  《四川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电力用户征收农网改造还贷资金。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范围:各级电网经营企业销售电量扣除应免征电量后的全部电量,征收标准为0.02元/度。 
  (二)农网还贷资金的免征范围: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自备电厂自用电量(不含自备电厂发生销售行为的电量)。 
  (三)农网还贷资金的减征范围;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钢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用电,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标准征收。 
  除以上减免范围规定的电量外,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电量事项。 
  二、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办法 
  (一)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及时足额征收农网还贷资金。 
  (三)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电网经营企业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应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 
  (四)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网还贷资金解缴办法 
  (一)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集中解缴到省电力公司,由省电力公司按月按实向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规定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省直属金库的中央级和省级。 
  (二)各地方电力公司应缴纳的农网还贷资金由企业按月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缴纳,由地方电力企业填报一般缴款书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当地国库的中央级和省级。原由四川省电力公司代管的地方电力企业,其农网还贷资金比照地方电力企业办法就地缴库,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电力企业间的互供电量同样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企业在上缴农网还贷资金时,应扣除互供电量应缴纳的农网还贷资金。 
  缴入中央级的比例51.5%,缴入省级的比例48.5%。 
  (三)各电力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省计委下达的农网还贷资金计划,在现有电价中每度提取0.02元,并按月如数缴纳农网还贷资金,年末按实际应征数结算。如不按时足额缴纳,省上将取消该企业全省统贷统还的资格。 
  (四)各电力公司上缴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使用《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lOl“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和800102“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各电力企业已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应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按上述办法解缴入库。已全数缴入省金库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在本年度中按上述比例进行调库。 
  四、农网还贷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省电力公司报省财政厅、省计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电力公司系统由省水电产业集团公司统一报省财政厅、省计委审批。 
  (二)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省电力公司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地方电力公司系统由省水电产业集团公司统一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三)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少缴、漏缴,更不得截留和挪用。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四)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农行系统应停止扣收原农网改造贷款分贷利息,分贷本利全数纳入统贷统还;已扣收的利息待以后归还贷款时统一清算。 
  本实施意见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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