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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正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暂行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08-17 生效日期: 1951-08-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府字第2337号令
1950年10月14日府秘一字第5436号令公布 1951年8月17日府字第2337号令公布修正 
 
 
1951年8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正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调整本市私有房屋的租赁关系,特制定本规则,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主客双方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凡有关房屋租赁事项,经主客双方协议后,均须载入租约(或租折)共同遵守。 
  第三条 租额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主客双方自由议定,不宜过高过低。 
  第四条 房租不论租期长短均须按月计算和缴纳,房主不得一次收一月以上的房租,租房时,房主得收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押金(但工商业用房和学校用房可由主客双方协议不在此限)。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应退还或抵租。此外,房主不得向房客以任何名目和方式,要求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主客一方如对租额有异议时,得请求增减,但在新租额未议定前,仍应按原约缴租,不得拖欠或拒收。 
  第六条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房主不得收房。 
  一、房主自用时; 
  二、拆除改建时; 
  三、房客积欠房租达两个月时; 
  四、房客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倒时。 
  租约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内房主不得因自用收房(租约中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并不得增租;产权如有转移,原租约内旧业主对房客的权利义务,由新业主承担。 
  工商业用房,在其继续营业期间内,学校用房在其继续开办期间内,房主如因自用或拆除改建收房时,须由主客双方协议解决,如协议不成,得申请人民法院斟酌情形裁判之。 
  第七条 房主收房,应事前通知房客,房客应在三个月内交房,但有前条三、四两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行交房。 
  第八条 因拆除改建收房者,如确有急速施工必要得经双方协议缩短交房期限。 
  第九条 房主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半年内另租他人者,原房客因迁移所受的损失,得请求赔偿。 
  第十条 房屋出卖、出典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客有优先承买、承典权。拆除改建后,如仍行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除另有约定者外,概由房主负责。如房主当修不修,房客应通知房主定期修缮,如房主拒修,房客得请求房屋修缮委员会调处或请求区人民法院裁判。 
  因房主怠于修房,致使房客或第三者遭受损害时,房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房客因自己的需要,对于房屋有所拆改或装修时,事前应得房主的同意,并商定退租时的处理办法,载人租约。 
  第十三条 房客对房屋应注意保护,倘有损坏房屋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房产税,由房主负担,但主客双方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规定者,法院得酌情惩处之。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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