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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26 生效日期: 1988-05-26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   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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