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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0 生效日期: 1990-09-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定期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口生育实行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生育。凡要求生育的夫妻,必须共同向女方所在单位申请,经群众评议,单位审查同意,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孕通知书(市区的填写育龄妇女生育计划登记表),怀孕后凭通知书(登记表)领取生育证,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发。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条   符合生育一胎或者二胎条件的夫妻,应在领取生育证时,向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提交生育后采取节育或者绝育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须取生育证的妇女要定期查访,做好记录,并及时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汇报。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学龄前儿童: 
  (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市不孕症审查小组复核确诊为不孕症的; 
  (二)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疾病,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收养的第一个孩子,被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收养孩子的,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于收养孩子证明信,办理公证手续,并持本人户口和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申报户口申请书”、“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和公证文书,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孩子申报户口。 

    第九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其中一方孩子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夫妻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另一个孩子不满十四周岁,不再要求生育的,可按规定额取《独生子女证》,从领证当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一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一律征收超生费。征收标准:农业人口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五倍;城镇居民不低于三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上年度收入的二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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