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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89-09-06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业部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保证农业增产,防止土壤污染和保障人、畜健康,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用于农业的下列制品均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1.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
   2.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3.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4.兼有上述两种或三种作用的其他制剂。
   凡经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品种肥料免于登记: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进口三元复合肥。


    第三条    作为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经农业部指定单位检验和正规田间试验,充分证明其效益,无毒、无害方可批准登记。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除第二条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以外,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外国厂商向我国推销、赠送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也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凡在生产国未注册登记、销售或已淘汰的产品一律不予登记。


    第五条    农业部授权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办理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登记手续,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登记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国内外厂商提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一式四份):
   1.产品概述:名称、成分及主要理化性质。
   2.产品分析方法:技术指标、检验规则、检验方法。
   3.生产工艺简述:原料、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4.毒理学资料:急性、亚急性试验;致畸、致癌、致突变试验结果。
   5.残留及其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在土壤、水、农产品中的残留及对生态系统的污染和影响。
   6.应用效果及技术:三个不同地区、两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资料、安全用量及使用技术。
   7.登记注册情况: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的试验报告及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注册商标、标签、及说明书、注意事项等。
   (二)样品:
   (1)应按采样规则,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和标准样。
   (2)提供数量每品种须有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数量的3~5倍。


    第七条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对新品种、新剂型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进行应用效果及残留试验。农业部指定省级土壤肥料技术单位进行,试验年限不少于两年。


    第八条    凡变更名称、商标、成分、剂型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应向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另行申请检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检验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检验费,外国厂、商一律用美元支付。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


    第十条    检验和审批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业经登记发证的产品,若发生质量问题,用户对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提出投诉,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有权进行复核检验。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得在中国的报刊、出版物、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上做广告。


    第十三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得擅自组织试验,违者将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未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在一年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一律视非法、伪劣产品、商品对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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