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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7-30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烟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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