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政办发[2011]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12号)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免费为本市城乡精神病人提供基本的控制性药物、常规检测和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治疗。
第三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
(二)自愿受助;
(三)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四)家庭救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第四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制定管控方案,协助做好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精神病人定点救助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和巡诊服务点的指导、管理,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事故进行行政处理和调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精神病人的就医管理,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协调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中心的医疗费用补助结算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救助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事故进行人民调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精神疾病治疗药品生产流通的监管。
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精神病人残疾的预防和康复指导,引导精神病人残疾者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监护人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申请住院救助。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由下一顺位人员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办法所称住所地即为居民户籍所在地。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和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卫生、民政部门,应共同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八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责任不当,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救助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药物救助。专业医护人员定期到巡诊点免费为精神病人巡诊,并发放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定期免费对药物救助对象开展肝功能、血常规、心电图等必要的常规检查。
(二)住院救助。对具有暴力倾向和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在药物救助无法达到救助效果的情况下,予以免费住院救助治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其法定监护人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且经告知仍不补充完善的;
(二)监护人不配合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三)监护人不愿签署《长沙市精神病人药物救助服务协议书》或《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协议书》的;
(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五)因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药物救助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监护人向对象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病人诊断证明以及3张1寸免冠照片。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监护人签署《长沙市精神病人药物救助服务协议书》,填写《长沙市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对上报的《长沙市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药物救助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街道)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同意救助,发给《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证》。救助对象及其监护人凭证到就近巡诊点免费领取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和进行常规检查。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治疗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监护人向对象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风险评估证明以及病史资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及3张1寸免冠照片,已享受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的,还需提交《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住院救助治疗条件的,由监护人签署《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协议书》,填写《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乡镇(街道)进行审核。
(二)乡镇(街道)对上报的《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住院救助治疗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签出意见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街道)上报的《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住院救助治疗条件的,批准同意住院救助,并开具《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介绍信》,监护人凭《介绍信》原件和《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送被监护人到精神病人定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第十三条 重症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乡镇(街道)民政办口头请示区、县(市)民政部门同意后,重症精神病人监护人或户口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先将其送至定点医院进行非自愿住院医疗,然后再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的时间原则上为每年一个疗程(3个月)。治疗一个疗程后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须由重症精神病人监护人或户口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定点医院签署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延长住院救助治疗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住院救助治疗,由定点医院通知监护人及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出院手续:
(一)重症精神病人的病情明显好转或基本治愈,定点医院认为可以出院的;
(二)重症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其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正当理由要求出院的;
(三)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期间突患其他严重疾病必须转院治疗的;
(四)非自愿住院精神病人经定点医院认定强制收治不当的;
(五)非自愿住院精神病人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申请手续或提出强制收治不当发生争议的;
(六)因户籍迁移,不再具有长沙市常住户籍的。
第十六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经定点医院诊断后办理出院的,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监护人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监护人领回;督促无效未领回的,超期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监护人承担,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催缴。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七条 免费发放的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原则上每人每月领用药品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当年度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救助限额,个别特殊对象因医学需要必须超出限额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重症精神病人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剔除下列费用后的个人自负部分予以全额救助。救助费用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定期直接结算。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城乡居民医保或职工医保支付的费用;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超出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五)治疗精神病及实施紧急医学抢救以外其他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未经批准住院或未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按照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六章 药品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基本控制药品目录每年确定一次,所需药品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定点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定期分批采购。住院救助的药品目录按医保药品3个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精神病防治宣传、巡诊发药、住院治疗等救助工作,并设立救助药品专用库房,严格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救助药品。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救助药品出入库管理制度。每次巡诊发药完毕,所剩药品应当返回专用库房。每两个月各定点医院应当对专用库房药品库存进行盘点。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部门通过考察、评审的方式共同确定定点医院。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市确定的定点医院内自行选择1-2家作为本辖区的定点医院,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精神病人救助协议治疗费用不得超过市定的救助治疗包干标准,各定点医院可以根据实际适当下浮。救助治疗包干标准由市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联合确定,并依据实际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当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精神病人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精神科临床诊疗护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精神病人实施临床观察及看护治疗,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防止住院的精神病人自伤或者伤害他人,切实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应当根据本辖区精神病人的分布情况和基层卫生机构情况,按照规范、便民、科学的原则设置若干免费巡诊(药物发放)点。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和高新区每个月巡诊发药一次;长沙县、浏阳市和宁乡县每两个月巡诊发药一次。区、县(市)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巡诊点和巡诊时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在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通过定点和巡回医疗等方式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根据病情发放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并指导服用,并逐个建立巡诊、发药等医疗档案。特殊对象应当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及时将所诊治重症精神病人信息反馈给病人户籍所在地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加强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信息沟通,定期交流诊治精神病人信息,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精神病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重症精神病人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巡诊医生应当在单次救助限额内根据救助对象病情开具处方,护士核对后发放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并告知使用方法。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在其审批限额内予以救助。巡诊小组在服务时应当建立巡诊发放药品统计台帐。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药物救助的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定点医院巡诊服务经费、救助对象常规检查费和巡诊点服务经费由区、县(市)财政承担;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治疗费用由市与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高新区、长沙县按3︰7,市与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资金专户中建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等业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区、县(市)财政据实追加;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定期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院落实责任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救助对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违规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政府定价乱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外地流浪在长沙市的精神病人医疗救助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