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国土资发[2011]83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执法总队: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第22次厅务会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行政处罚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责令发生错案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可以直接或者参与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错案的调查,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错案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不负责任,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弄虚作假,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而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等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人员承担责任。
(七)行政处罚意见经相关单位会签出现错案的,由主办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会签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出现错案的,由召集集体研究的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其他单位、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集体研究、决定改变召集单位提供研究的定性结论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单位、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召集单位提供资料错误、失实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召集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责任,参加集体研究的其他单位、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责任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致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队伍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执法监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期调离执法监察岗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人事、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出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的,法规机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终审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察机构提起错案责任追究动议,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后,由监察机构依照行政监察责任追究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监察机构应当面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人员,并抄送人事机构。
第十五条 被追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