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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2-21 生效日期: 2011-02-21
发布部门: 襄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阳政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鄂办发[2009]5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部门包括: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权力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为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襄樊市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五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为全市规范涉企检查行为的监管机构,并对涉企检查、处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企检查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由市优化办负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公告制度。对需要进企业检查的事项在政府网站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确保合法、有效。

  

  第七条  建立进企业执法检查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的单位)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分季度制定入企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批,同时报市优化办备案。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急特事件,食品药品和危险化学品检查、环境保护检查、政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上级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和涉及对被检查单位投诉事项、制假售假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可以先检查后备案。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申报检查计划的内容、范围、时间进行检查,严禁对企业的随意检查。同一职能部门多个内设机构或二级单位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多个机关对同一企业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由牵头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实行联合检查。

  

  第八条  实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进企业检查时,必须经该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

  

  第九条  建立执法检查预告制度。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预告,开展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携带由市法制办出具的《襄樊市进企业检查证》。凡不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证的,企业可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实行教育帮助制度。对企业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帮助整改为主,限期纠正,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原则上不予处罚;对发现需要给予现场处罚的,可以依法给予现场处罚;逾期不改或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要严格按照本单位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越级进行检查。检查中应尽量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涉企检查内控制度,明确涉企检查工作流程,完善执法检查责任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的案卷,以便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将每半年对各部门执行本规定情况开展一次督办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各级执法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检查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纪律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检查计划报批和备案的;

  

  (2)不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进行检查的;

  

  (3)违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处罚的;

  

  (4)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摊派、搭车收费、吃拿卡要报借等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直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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