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2]59号
市交通局:
你局1992年8月21日京交法字〔92〕449号请示悉。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原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已改为北京市交通局,局属公路路政、公路运输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逐步健全,市政府决定授予你局所属北京市公路局、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汽车维修管理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执法职权。
二、北京市公路局行使原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行政执法权;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分别负责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运输、汽车维修法则、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可以以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区、县运输管理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公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以所的名义查处违法行为,决定警告、吊销车辆营运证、处以2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罚没处罚。
四、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等公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以所的名义查处违法行为,决定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责令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没处罚。
五、区、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执行处罚。
六、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汽车维修管理所执法发生的行政争议,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由市交通局复议;远郊区由所在区、县交通局复议。
区、县公路路政管理站执法发生的行政争议,由所在区、县公路分局复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