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白山政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一日游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车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及相关标准;
(二)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八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不含旅途)时间应当在3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1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七)未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损害经营者利益。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通过旅游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推销其旅游产品的;
(三)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
(四)与旅游经营者合伙欺骗游客的;
(五)打击、报复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旅游市场混乱的;
(七)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