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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邻苯二酚维持反倾销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25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3号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5年第61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8月26日,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52号公告,应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中国邻苯二酚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Catechol。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8月26日起,继续按照2003年第41号公告、2005年第61号公告、2008年第63号公告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8月2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8月26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8/12511662307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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