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秘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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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公立商(市)场,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条 商(市)场各设管理处,每处设主任一人及管理员若干人,在商业局领导下管理场务。
第三条 凡承租商(市)场房地者,必须以在场营业为使用目的。
第四条 场内座商及摊商(以下简称场商)承租或退租房地时,应报由管理处转请公逆产清管局(以下简称清管局)核办。
第五条 凡场商呈报开业或歇业者,应呈验原租约或退租单证,报由管理处转请商业局核办。
第六条 场商签订租约后,满一个月、尚未开业,或开业后因故停业,其连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均由管理处分别报请清管局及商业局撤销其租约及营业证照。
第七条 场商变更营业时,须报由管理处核转商业局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场商所租房地不得私自转租转借转让或冒名顶租。
第九条 场商在场内改修或添筑工程时,应报由管理处分别转请建设局及清管局核准后始得施工。
第十条 场商须在所租房地或地段内营业,不得挪移侵越。
第十一条 场商须遵守管理处规定营业时间,使用合法度量衡器具,并应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场商不得售卖违禁品,危险品,来路不明之物品及有害卫生之饮食品。
第十三条 场商不得有容留闲杂人等,以及赌博或扰乱公共安宁等情事。
第十四条 场商应在管理处领导下,成立清洁及消防小组,经常保持场内清洁,并注意防火。
第十五条 场内除指定地点外,不得停放或通行车辆。
第十六条 场商应按规定缴纳房地租金,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政府对于商(市)场出租之房地,有需要时,得令承租人限期退租,场内如有空闲房地,准上项退租人优先租用,其退租土地上,如有自设建筑物,政府如有需要得评价收购之。
第十八条 凡场内公有基地上私有房屋之买卖移转,应报由管理处转报清管局更换基地租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各项规定之一者,经管理处查明后,轻者予以警告,重者转报商业局或有关主管机关惩处之。
第二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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