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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查抄储蓄存款经批准退回时应按规定计付利息问题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8-09-13 生效日期: 1978-09-13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78)财预字第97号
 
银川市财政局:.
  你市第十三中学英语教师孙栾友最近给我部来信称:他原是银川市外贸公司干部,在林彪、“四人帮”反动路线下受到迫害,1969年2月15日被查抄在银行储蓄6,980元,交市财政局。1975年3月,经自治区落实政策办公室批示,所有银行储蓄应退还本人。他已于1976年12月22日将存款原数取回。但据来信反映,但只取回储蓄的原数,没有得到被查抄期间(1969年2月15日至1976年12月22日)的存款利息,要求按政策规定予以解决。
  此信经我们研究,如反映情况属实,其被查抄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应按规定如数付给本人。存款在银行期间,由银行计付利息。存款上交财政期间,应由财政部门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财政部门计付的利息款,原交那一级由那一级地方财政支付。由于我们对具体情况不甚了解,请你局查清情况后,按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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