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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和决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依法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批准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其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编制预算,保证预算的执行,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应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市级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市本级预算草案应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编制从每一个预算年度前一年的年初开始至年末结束。
市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补助支出应按类别和项目编制。
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和预算外资金草案。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应按“零基预算”编制到项目。
第七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本级预算草案和重点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半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和重点部门综合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查的预算草案主要包括:
(一)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依据和说明;
(二)市本级预算收入科目列到类、支出科目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表;
(四)市本级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项目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上年度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总预算草案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预算草案和重点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审查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草案,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初步审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要求,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二)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目标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或虚列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是否符合建立公共财政原则,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确保重点支出;
(四)财政资金是否从一般竞争性领域、企业经营性发展项目、可利用社会资金发展的事业中退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听取市人民政府上年度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对该报告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审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听取代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关于市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决议草案提请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和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挪用、混淆入库级次;
(四)税务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依法组织各项税收收入情况;
(五)按照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拨付资金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国库按照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付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各项财政收入直接缴入由财政部门统一开设的国库单一帐户和财政专户,并按照部门和资金性质等设立分类帐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专项经费按政府采购程序由国库集中拨款,直接拨付给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对属于专项业务经费,按市本级预算安排和履行政府职能需要拨款。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级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二)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市本级预算或部门综合预算执行情况汇报;
(三)对重点部门综合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题调查;
(四)责成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每月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表,并及时提供监督预算执行所需要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发生如下部分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一)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影响预算收支平衡的;
(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
(三)需要动用增收收入追加支出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因上年项目结余的资金结转安排使用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二)因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三)动支预备费;
(四)因国家或省政策变动而引起市本级预算收支的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预算调整前编制调整方案,说明调整项目、数额、原因,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及何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三)每年第四季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如遇到不可预见的突发性事件需要紧急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安排支出,事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或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年度决算报告和决算草案。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如实、完整地报告审计结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四)对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纠正。
初步审查结束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或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财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依法行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各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市本级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与日常的财政和财务收支管理相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责令有关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未经依法批准或备案擅自变更市本级预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或决议,给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损失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