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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4-01 生效日期: 1995-04-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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