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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5-03-18 生效日期: 1965-03-1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注*: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因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提及本公约,且公约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故本书予以收辑。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中心的所在地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的主办公处。该所在地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一个仲裁人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的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进行理事会的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服务,中心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6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执行任何政治任务是不相符的。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受雇于其他任何人,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或在秘书长职位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执行书记官的任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则应认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则应认为他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第 如果中心的开支不能以使用其设施的收费或其他收入来偿付,则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所得到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如果此项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心的地点或诉讼的所在地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将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调停 
 
 
第一节 请求调停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采取调停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停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停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调停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停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停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停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停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调停人或数名调停人。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调停人小组以外来任命调停人。 
  二、从调停人小组以外任命的调停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停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应由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调停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方同意调停之日有效的调停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停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对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并可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执行其任务,并对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它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停,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停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引用或依仗参加调停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引用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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