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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变动情形)
国有产权变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二)国有企业被兼并或破产;
(三)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划拨;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
(六)其它变动情形。
第三条 (管理机构)
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变动行为进行监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推动国有产权重组,优化国有资本结构;
(二)负责审核本市国有产权变动行为;
(三)组织实施国有产权变动中涉及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四条 (审核)
凡本市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均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对跨省市、涉外或数额较大的产权变动,还应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审核所需文件)
本市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产权主体在提请有关部门审核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动的理由或有关批文;
(二)变动的具体操作方案;
(三)变动后的经营规划;
(四)变动后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其它。
第六条 (产权界定)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应首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拟进行产权界定的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产权界定申请报告;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负责具体界定工作前组织实施,并出具查证报告;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查证报告,出具确认文件,明确产权归属;
4.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告,有关单位调整会计帐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资产评估)
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应按照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手续。国有产权划转中,国有资产可不经资产评估直接按帐面值划转。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代理评估立项、确认工作;
(二)评估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立项;
(三)评估机构清查资产;
(四)评估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评定估算;
(五)评估机构将评估结果报有关部门确认。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产权登记)
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应按照国务院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企业产权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批准文件及有关法律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四)与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换取新的行政事业产权登记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交易应按《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核准,同时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金用途)
国有产权变动所产生的国有资产转让金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用于以下用途:
(一)转增国有资本金;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第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