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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16 生效日期: 1991-05-16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包括音乐茶座、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来演出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㈡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㈢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㈠本市已受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㈡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须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㈢外来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㈣外来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㈡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㈢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㈣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㈤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以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雷射视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㈥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㈦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㈧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3%的管理费。
第七条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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