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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
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15、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上海卫生检疫所”均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16、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7、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8、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私营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个体工
商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方便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
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吊扣车辆牌证”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没收违章物资”的内容均予以删除。
六、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0、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2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退所收或者多收的款项,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或者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水产局”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2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水产局”、“市水产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6、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当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者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28、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9、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30、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二、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原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31、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中的“使用、聘用”均修改为“使用”。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十、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一、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
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
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
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33、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5、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
(二)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2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不满4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4倍以上不满6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者造成虫害孳生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七、本规定中的“区、县或街道(镇)的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36、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37、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条修改为: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九、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39、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40、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交通违章抄告制度。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章行为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当处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当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1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当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1、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
传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谎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
(二)以认购商品或者支付定金为条件聘用传销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
42、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3、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5、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4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7、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期货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监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行使。
二、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监管部门对管理不力、交易秩序混乱的期货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和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8、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一、第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十一条(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9、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测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50、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1、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十五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十五条(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2、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托幼机构对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者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
(五)消毒(灭菌)服务单位对所消毒或者灭菌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明消毒或者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务单位名称的;
(六)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及按规定应当注明的消毒(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务单位的;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收缴传染病菌(毒)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收缴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中,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54、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挠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
(二)干扰和妨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者阻挠供电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私增电力装接容量的,供电部门可以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7、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和旅馆超过限定期限30日仍未缴纳或者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价部门可处以滞纳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8、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9、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0、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监理资质证书》。
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资质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61、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62、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出核定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计量校准设备不定期申请量值溯源的;
(六)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计量校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还应当收缴其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市技术监督局对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6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管办”。
此外,根据本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及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