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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03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1992]价费字251号
地质矿产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 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地矿管理部门对使用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除中央机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部门及国防、军事需要以外的,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国家和省级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各地质勘查单位采取有偿方式为委托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实行储量承包(如黄金、白银等)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批,可收取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大型报告九千元;中型报告七千元;小型报告五千元。报告类型的划分依照所勘探的矿床规模来确定(参照87年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的《矿产工业要求参与手册》)。收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专家进行实地考查和审批所需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直接用于审批的费用。 
  三、对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可收取登记费。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一百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五十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五十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收入的开支范围,按《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质矿产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对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进行审批鉴定工作,可收取证书费和检测费。证书费收费标准为五元;检测费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可暂收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费,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各项收费要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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