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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11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鄂地税发[2008]240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我省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将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的,暂不征税。
  (二)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依法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规费,实行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免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合征收率为5%―7%,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的综合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大型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各类专业市场的租金收入,按照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房、写字楼等)的,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一)个人所得税按财产租赁所得税目计税。对个人出租非住房的,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的,为便于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按租金收入的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印花税按租赁合同金额0.1%征收;
  (三)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5%征收。
  (四)房产税依取得的租金收入的适用税率征收,即:按房屋不同用途适用不同的税率,用于居住的按照4%的税率计征;用于经营的按照12%的税率计征。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既用于居住又用于经营的房屋,确实无法划分经营或居住收入的,分别按经营与居住各50%确定其租金收入。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该房屋既用于居住又用于经营的,确实无法划分用于经营与居住收入的,分别按用于经营与居住各50%确定其租金收入。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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