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11 生效日期: 2008-11-1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财库[2008]50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以下简称供应商库)实行信息登记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办理信息登记。
  第三条 供应商库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登记信息的核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本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 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 申请供应商信息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第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应当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同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 供应商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
  第十条 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将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诚信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基本信息表(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