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卫办[2007]48号
各市卫生局,厅各直属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通知如下:
一、建立以省卫生厅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在江苏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同时建立查询系统。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卫生部和省卫生厅依法确认的其他情形。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医疗卫生单位发现和掌握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形的,逐级报送行贿人基本情况、行贿基本事实、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县(市、区)卫生局应当及时报送到市卫生局,各市卫生局及省属医疗单位每季度集中向省卫生厅监察室报送一次。
四、对于拟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当事人有异议而要求听证的,由省卫生厅参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组织听证。
五、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行动态管理。被认定的不良记录,在江苏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1个月后,转入查询系统,按权限进行查询,期限为两年,到期自动消除。
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纪录的当事人,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不良纪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六、各医疗卫生单位和各级药品招标组织在医药采购活动或者组织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时应当及时查询省卫生厅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已列入省卫生厅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自公布之日起的两年内,本省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涉案企业生产或经销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各级药品招标组织不得接受其企业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活动。对涉及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除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外,在两年以内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职务提升等资格。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本实施意见的监督检查,对医疗卫生单位不执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八、省卫生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协调落实建立不良记录制度。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关处(科、室)负责辖区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收集、汇总、上报和查询工作。
九、请各市和厅直属单位负责将2007年的相关信息按照卫生部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在2007年底汇总后报送省卫生厅;从2008年开始,按季度汇总上报。
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五、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 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