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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使在1884年3月14日于巴黎签订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在香港施行。
(1996年制定)
〔1996年12月27日〕
(本为1996年第7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底电报条例》。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1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
“《公约》”(theConvention)指在1884年3月14日于巴黎签订并以法文订立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高级船员”(officer)指指挥附表第X条所描述的船只的高级船员;
“船长”(master)包括每名负责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
“船只”(vessel)指不论靠何种方法推进航行的各类船只;任何提述船只之处须包括提述附属于该等船只的船艇。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885c.49s.12U.K.]
第3条 《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列载于附表的《公约》,即从列载于本条例英文文本附表的《公约》的法文原文的英文译本翻译过来的中文译本,继续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2U.K.〕
第4条 违反《公约》第II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属可中断或妨碍全部或部分电报通讯者,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
(2)任何人由于可构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为第(1)款所描述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3)任何人企图用第(1)款所描述的方式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即属犯罪,并可受犹如他已犯第(1)款所订罪行所受的惩罚。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3(1)
(2)U.K.〕
第5条 免责辩护及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
(a)为保全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生命或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受损伤;或
(b)为保全他所属的船只或保存其他船只,而作出任何作为,并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以避免海底电缆受损坏,则该人并不当作作出第4条所指的非法及故意的作为。
(2)如在真诚地企图修理某条海底电缆时引致另一条海底电缆折断或损坏,则该折断或损坏并不当作非法及故意的折断或损坏。
(3)第(2)款并不适用以豁免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在其他情况下须缴付遭折断或损坏的海底电缆的修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3(3)
(4)U.K.〕
第6条 从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任何人─
(a)在香港境内;或
(b)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属在香港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以任何方式促致、怂使、协助、教唆或协从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即属犯罪,并可因该罪行而受审讯和惩罚,犹如他是主犯一样。
〔比照1885c.49s.3(5)U.K.〕
第7条 妨碍高级船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妨碍高级船员行使或履行藉本条例的附表内任何条文赋予或委予该高级船员的权力及职责,或拒绝或忽略遵从该高级船员依据本条例合法地提出或发出的任何要求或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6(1)
(2)U.K.〕
第8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文件是依据附表第VII或X条拟定的,则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为该文件内所述事实或事宜的表面证据。
(2)如第(1)款所述的文件所载的证据是在该证据所指控的人在场下宣誓作出的,而被指控的人已获得盘问提出该证据的人和就该证据作出回应的机会,则拟定该文件的船长或高级船员可核证上述事实或任何该等事实。
(3)本条所述的文件或证明书如看来是由船长或高级船员签署的,则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证明该签名;此外,如该等文件或证明书看来是由其他人签署的并由船长或高级船员核证是如此签署的,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当作是该其他人签署的。
(4)任何人如─
(a)在本条所述的该等文件或证明书上假冒任何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签名;或
(b)在明知该等文件或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假冒的情况下使用该等文件或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8U.K.〕
第9条 船长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是藉船只或附属于船只的船艇而犯的,除非经证明该船只或船艇是由其他人掌管和驾驶的,否则须当作是由该船只的船长掌管和驾驶该船只,而该船长可据此受惩罚。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9U.K.〕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的条文增补而并非减损普通法或在成文法则下现行的保护海底电缆方面的任何其他条文。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本条例并不使任何人无须承担除本条例规定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外,根据任何条例或在其他方面就公诉、法律程序、惩罚或罚则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
(b)本条例及关于任何事宜的法律程序均不得豁免任何人在就该同一事宜进行的法律诉讼或讼案中的法律责任。
(3)第(2)款的条文不得适用而致使任何人─
(a)因同一罪行而受惩罚两次;或
(b)就同一损坏而须缴付补偿两次。
(1996年制定)
〔比照1885c.49s.10U.K.〕
第11条 《1885年海底电报法令》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属香港法律的一部分的《1885年海底电报法令》(1885c.49U.K.)现予废除。
(2)《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就第(1)款所提述的该法令的废除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任何条例的废除而适用。
(1996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7及8条〕
《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弁言已略去〕
第I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领海外所有合法设立并于一个或多于一个缔约国的领域、殖民地或属地上陆的海底电缆。
第II条
任何人故意或由于可构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断或损坏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属可中断或妨碍全部或部分电报通讯者,即属犯可惩罚罪行,该惩罚不影响任何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凡于某个案中有人已采取一切必需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折断或损坏电缆,但为保全其本人性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而折断或损坏电缆,本条文不适用于该个案。
第III条
缔约国承诺在批予海底电缆上陆的特许时,它们会尽可能坚持要求在电缆线路及其体积大小这两方面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
第IV条
电缆拥有人在敷设或修理其所拥有的电缆时折断或损坏另一条电缆,则必须在不损害本公约第II条的适用(如有需要适用的话)的原则下,承担该电缆折断或损坏的修理费用。
第V条
从事敷设或修理海底电缆的船只,须依循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议为防止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而已采用或可能采用的有关信号方面的规例。
当任何船舶从事修理电缆时打出上述信号,其他看见该等信号或能够看见该等信号的船只,须撤退至与该船舶距离至少1海里之处,或与该船舶保持至少1海里的距离,以免干扰该船舶的作业。
捕鱼用具及渔网须保持相同距离。
尽管如此,凡看见或能够看见电缆敷设船打出上述信号的渔船,须获宽限一段最多24小时的时间,以便在该段时间内遵从所发出的通知,而在该段时间内该等渔船不得受到任何方式的干扰。
电缆敷设船的作业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完成。
第VI条
船只如看见或能够看见显示正在敷设、出现故障或折断的海底电缆的位置的浮标,则须与该等浮标保持至少四分之一海里的距离。
渔网及捕鱼用具须保持相同距离。
第VII条
船舶或船只拥有人如能证明他们为避免损坏海底电缆而损失锚、渔网或其他捕鱼用具,则该电缆的拥有人须向其补偿。
为使该项补偿申索得以成立,应尽可能在该事故发生后立即拟备以船员的证供作为支持的陈述书;而船长必须在他返回港口或进入下一个港口后24小时内向适当主管当局作出声明。
后者须向电缆拥有人所属国家的领事机关传达有关资料。
第VIII条
凡违犯本公约的罪行在属于某国家的船只上发生,有权审理该违犯行为的审裁处为该国家的审裁处。
此外并有以下一项理解∶凡在上一段的条文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违反现行公约的罪行将会在有关的每一缔约国内(分别就受牵涉的该等国家的子民及公民而言)按照该国的法律所订明的或国际条约所订明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性规则处理。
第IX条
本公约第II、V及VI条所规定的违犯行为的检控,须由国家或以国家名义提出。
第X条
违反本公约的罪行可藉法院所属国家的法例所允许的一切证明方法予以核实。当指挥军用船舶的高级船员或指挥经其中一个缔约国特别为此目的而征用的船舶的高级船员有理由相信一艘非军用船只的船只犯了违犯本公约所规定的措施的行为,他们可限令该船只的舰长或船长交出证明该船只国籍的官方文件。该等文件之上须立即批注其已予展示的事实。此外,不论涉罪的船只的国籍为何,该等高级船员可拟备有关事实的正式陈述书。该等正式陈述书须采用作出陈述书的高级船员所属国家所使用的格式及语文拟定;该等陈述书如在任何国家提出,则在该国家内,该等陈述书可在按照该国家的法律下作为证据而予以考虑。被指控的人及证人有权在陈述书上用他们自己的语文自行或由他人补充他们认为有用的解释。此等声明须妥加签署。
第XI条
违犯本公约条文的行为的个案的法律程序及审讯,在有效的法律及规例所允许下须经常以简易程序进行。
〔第XII至XVII条略去〕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