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鞍政办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省、市和行业的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市经委是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办具体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年综合能耗在1000吨(含)标煤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冶金、化工、建材、矿产品、煤、电等高耗能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而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五)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审批程序为: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通过评估后送交市节能办组织审查。
1.市节能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受理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3.市节能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4.市节能办依据国家和省、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参考节能评估意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
(三)经审查确认的项目,报市经委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对未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核确认意见中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应会同同级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和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节能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未按节能标准、设计规范及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节能监察部门要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和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在项目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