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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1 生效日期: 2006-10-11
发布部门: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文号:

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原则
  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
  (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
  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
  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时,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二)鉴定开展单位
  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开展,也可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开展。
  (三)鉴定程序
  包括确定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申请确认、出具鉴定结论五个程序。
  1、确定鉴定单位:对于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国土资源部门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进行鉴定的,可以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开展;其他情况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开展。
  2、开展鉴定。鉴定人员须3人以上。鉴定工作主要是进行实地井上井下测量、收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开展鉴定需要开展的相关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提供帮助,配合开展好鉴定工作。
  3、形成鉴定报告。在鉴定工作基础上,及时形成鉴定报告。由国土资源部门自行鉴定的,其鉴定组成人员应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管领导,1名以上具有采矿或地质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外聘)或省级以上矿产督查员参加。
  鉴定报告应包括鉴定的时间、地点,违法采矿点名称、违法采矿者姓名、违法采矿时间等违法基本情况,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参数、过程、结果等。鉴定报告须有3人以上单数鉴定人员签字,应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4、申请确认。鉴定报告的组织单位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确认,同时报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鉴定报告的组织单位为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由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确认。
  5、出具鉴定结论。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确认申请后,由省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并出具鉴定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确认的批复。
  四、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方法
  根据非法采矿发生期间的场地价格,非法采矿采出的矿石量和非法采矿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进行计算,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采出的矿石量+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场地单价。
  1、场地单价。以空间距离非法采矿点最近的持有合法有效证照的同矿种矿山的近期矿产品销售票据为依据,以其销售单价作为场地单价。
  2、非法采矿采出的矿产资源量和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非法采矿采出的矿石量+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圈定的采空区面积(可分割计算)+圈定的不能开发利用矿体(矿段)面积(可分割计算)]×矿体平均厚度×矿石容重)。
  因矿井充水或垮塌等原因不能进行实地测量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确定非法采矿采出的矿产资源量和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
  非法采矿采出的矿产资源量+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非法采矿采出的矿产资源量÷矿井回采率。矿井回采率规定为:煤矿20%;其他矿种40%。
  露天开采原则上应进行实地测量,在实地测量度的基础上计算非法采矿采出的矿产资源量和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
  3、非法采矿者在不同地点非法采矿,或在相同地点多次进行非法采矿,在其非法采矿行为尚未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造成的资源破坏价值应累计计算。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方法
  根据破坏性采矿发生期间的场地单价,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石量损失量进行计算,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破坏性开采造成的矿石损失量×场地单价
  破坏性开采造成的矿石损失量是指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矿石损失量,包括非正常的厚度损失、面积损失以及应该综合利用而未综合利用造成的损失等。一般通过矿山实际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和保护情况与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比的方法来确定。
  场地单价以发生破坏性采矿的矿山的近期矿产品销售票据为依据,以其销售单价作为场地单价。
  五、其它
  (一)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鉴定的案件,一般不得列支鉴定费用(外聘人员费用除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鉴定的案件,鉴定费用由委托单位与鉴定单位协商。
  (二)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由分管执法监察的副厅长任主任,厅副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厅政策法规处、地质勘查处、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执法监察局负责人为成员,聘请具有采矿或地质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另行通知)。
20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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