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经贸政法[2004]555号
本委、省安监局各处室,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
为了加强对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含经委、经发局、贸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许可法》及有关经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是指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下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的检查、督促、评议和纠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办理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为主负责对本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受理对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和申诉,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同级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监察机构共同做好本机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上级承办机构”) 依照其职责,对下级机关对应的承办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活动做好相应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六)对被许可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许可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
(三)开展执法检查;
(四)开展行政许可评议活动;
(五)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七)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上级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告制度的具体办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的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及上级承办机构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按照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上级承办机构。
第八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起草、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应当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下级经贸委机关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责成下级经贸委及时依法纠正。
第十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并在本级机关予以通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综合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分析,同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检查: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投诉、举报涉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需要认真查实的;
(二)被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三)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查实的;
(四)特定时期对特殊行业进行治理整顿,需要对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承办机构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现象;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制度;
(五)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和举行听证的义务,是否超过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六)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档案是否完整、规范;
(七)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是否履行跟踪监督检查职责;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承办机构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被检查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议。评议结果应在本级机关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机关承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有关承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承办机构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机关领导研究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依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而未按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决定义务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将监督检查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的;
(十四)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而未及时查处和制止的;
(十五)拒不配合法制工作机构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六)拒不按照要求报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核并向下级机关发出《纠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下级机关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并于纠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下级机关认为《通知书》中的纠正意见不妥的,可以向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
(一)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应在适当场所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投诉电话,方便相对人投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诉内容属于业务承办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本规定第 十五 条办理;
(二)投诉内容属于本款第(一)项所列以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十八条办理;
(三) 投诉内容属于效能建设方面或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许可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应诉或审查等事项。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诉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和无故拖延执行《通知书》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由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