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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 2007-07-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部门之间和职权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七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规实施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和完善法规以及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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