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建法[2003]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州、地(市)建设局(建委):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明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审查内容,我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
该规则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标准和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确有困难,口头提出裁决申请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由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当事人递交裁决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支持裁决请求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与被拆迁人就有关补偿安置进行协商的证据资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或者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等;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等。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予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拆迁裁决申请人不属于拆迁当事人的,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取得书面委托的;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的;
(三)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或者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后提出裁决申请的;
(四)就拆迁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应提供的证据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受理裁决申请的,制作《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复书。
裁决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内容,或者提交资料不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裁决申请的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责令当事人或者拆迁单位、评估机构限期改正。改正后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允许撤回裁决申请,终止裁决: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实施拆迁活动的;
(二)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与被拆迁人协商,直接确定补偿方式、补偿金,剥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三)直接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而未按照市场价确定补偿金的;
(四)拆迁评估方法严重违反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和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结果与同类房地产交易价格明显偏差;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被拆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房地产交易价格的,且无相关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将裁决时间和地点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中途退出拆迁裁决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质证、申辩权利,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裁决人员由裁决机关指定,裁决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拆迁裁决应当自发出《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裁决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裁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偏袒一方、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听取当事人、委托人以及评估机构的陈述、质证、申辩;
(二)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和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三)对支持裁决请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认定。拆迁当事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对估价方法和估价结果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认定;
(四)提取本地一年内房地产交易机构可比较的房屋交易实例平均价格,对裁决请求和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五)提出和解建议或者做出拆迁裁决。
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定的,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委托费用由裁决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当事人协商同意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止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做出拆迁裁决的,应当制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裁决事实、理由和裁决结果;
(四)裁决日期和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
(五)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裁决书应当由裁决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加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六条 拆迁裁决活动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裁决全过程,笔录应当由裁决人、当事人审阅签名。当事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相关文书,应当如期送达。送达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拆迁裁决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裁决机关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请求裁决机关补正。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当事人的裁决申请符合规定条件,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实行回避制度,或者滥用职权造成裁决明显不公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