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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国税局转发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2 生效日期: 2001-03-2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国税局
发布文号: 黑财综[2001]19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局、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公布取消的涉及道路交通和车辆的收费政策,坚决查处相关的乱收费行为,确保国家有关车辆购置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征收任何费用,一经发现,坚决查处。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综[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交通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停止征收,除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另有规定外,过去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欠缴、漏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由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继续做好清缴工作,清缴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三、为确保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工业发展,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任何费用。一些地方或部门目前已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增容费、新增车辆附加费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并将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有关收费的情况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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