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劳保就发[2005]1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经研究,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4号)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已作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修改内容
十四、劳动组织的注销
劳动组织发生自行终止经营、自主解散、资产总额超过规定或转为经济组织等情况时,应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组织注销情况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劝告不改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注销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不再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擅自超越认定的经营范围;
(二)出租、出借、转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三)不按规定比例吸纳从业人员;
(四)不按规定上报经营情况;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注销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