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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区的统一管理,建设方便生活和安静、整洁、优美、文明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的具有相当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可设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下,但范围跨越两个以上居民区的,也可以设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四条 住宅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应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遵守住宅区管理规则。
城建、房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管委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住宅区管委会的主管机关。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由当地街道、房管、派出所、环卫、市政、市容、绿化部门以及建筑面积达一定规模的自管房单位派员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住宅区管理的日常工作。管委会可根据情况或者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组建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生活服务等队伍。
第七条 建立管委会必须经当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管委会对住宅区范围内的房屋、绿化、车辆、道路、治安、市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九条 房屋管理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若无办维修、养护的,可委托房管部门或管委会有偿维修和养护。
二、新建住宅区的房屋,由管委会协同当地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验收。
三、管委会应对住宅区内所有的房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住宅区内的房屋承租者,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占用楼房的公用部分。
第十条 绿化管理
一、住宅区内绿化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管委会负责。
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区绿化规划的实施,并协助管委会进行绿化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植树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环卫管理
一、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清运。
二、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三、管委会负责住宅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督促环卫部门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组织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搞好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住宅区内的楼幢间道路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其余道路由区市政部门负责养护。具体养护范围由区政府会同房屋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划定。
二、除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清洁车、工程抢修车、殡葬车外,凡2.5吨、25座以上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区(通过住宅区的城市交通道路除外)。确需进入住宅区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住宅区道路。必须占用或挖掘的,应事先到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市、区分工权限,向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设施管理
住宅区内的公用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检修、养护,保证其正常、安全使用和整洁美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公用设施。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
管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负责住宅区内的治安管理,并组织治安巡逻。
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住宅区社会治安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
需在住宅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规定收取统管费,实行自收自支。
第十七条 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区统管费:
营业单位(包括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暂按营业用户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交纳。
住宅用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代管房由代管人)暂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3元的标准交纳。
第十八条 管委会收取的统管费应专款专用于住宅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得移用。其中用于绿化的费用应单独列支。
管委会应按期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受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依据有关法规和规章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管委会不得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超越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和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