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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2-22 生效日期: 1986-05-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86]综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保障公共场所的良好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以保护人民健康,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旅店、招待所、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游泳场、音乐茶座、夜总会、舞厅、候机(车、船)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主管局(科)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港务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的市、县、区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必须:㈠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㈡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㈠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㈡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岗位。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报市卫生局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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