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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的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管理。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