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潮府办[2000]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宾馆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酒店、宾馆、饭店、度假村和接待游客为主的招待所以及其他楼堂馆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馆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旅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馆应符合我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报旅馆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未提交经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的,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七条 县行政区域内旅馆申请开业,应先向所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区旅馆申请开业,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馆合并、分立或产权整体转让或停业、歇业;
(二)单项或整体承包;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经营项目;
(五)变更上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须报送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旅馆所有员工应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外来务工人员未办妥《暂住证》的,不得聘用。
第十条 新建旅馆的客房、娱乐、餐饮设施应符合卫生、治安、消防,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旅馆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巴等公共娱乐、健身场所的,应符合公安、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活动,必须经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举办展销会的,须报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协助,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旅馆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标准,设专职保洁人员,为旅客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住宿、餐饮、娱乐和休息环境。
旅馆餐饮、客房工作人员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卫生防疫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十七条 符合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条件的旅馆,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星级。
二星级以上的饭店,可作为我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已具备二星级饭店的条件而尚未评定星级的旅馆,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未评定为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不得接待旅游海外“四种人”和旅游团队。违者,视为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优先优惠接待我市旅行社承接的旅游团队。
第十九条 旅馆的设施和岗位标识必须使用国际统一标准。标识的具体规格和式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旅馆应向旅客提供市城区直拨电话及长途电话IDD服务,备有交通游览图和服务指南,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馆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旅馆的最高收费标准和保护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或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统计工作。所有旅馆均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要求认真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实行星级复查和年检制度。已评定星级或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或审查合格,凭年审合格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旅馆经复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虽经整改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降级或取消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查或年审的情况向有关工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应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17日